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和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废气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和个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和个人,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许可决定的;
(二)在受理、审查、颁发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
(六)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以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实验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