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其信用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安排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在同一区域的;
(四)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五)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六)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七)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八)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九)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十)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一)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虐待实验动物,未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处置不再使用的动物活体的;
(十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者人畜共患疾病时,未立即采取隔离等措施或者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视情节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