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单位购买实验动物,并索要合格证;购买的实验动物应当隔离,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位论文答辩,发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与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实验动物的免疫、检疫,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详细记录。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尸体以及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按照无害化规定进行焚烧、高压等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规定。
禁止食用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应检测标准和操作规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报告。
第六章 实验动物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制定并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组织检测,并公示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