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第十五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活动。
第四章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格隔离。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