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