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1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办结;4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本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批准或审查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40日内办结。4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行政许可流程明细》,明确行政许可内容、行政许可程序、行政许可时限。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流程和部门的办理时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编制的本部门《行政许可流程明细》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许可流程明细》,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公开栏、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每个环节,必须做好交接登记手续。部门之间的交接应当填写《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交接登记表》,保证按时办结。
三、事项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府部门服务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公共服务事项应当进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不进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不增加机构和编制的情况下,适当集中归并行政审批职能,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为行政审批机构,确定一名副职分管行政审批工作。行政管理相对人从申请到取件只与行政审批机构发生联系。各行政审批机构主要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及时办理职能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协调组织本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负责本行政机关与其它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行政审批机构集中到市政务中心办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