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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四)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六)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

  (1)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2)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的情况说明;

  (七)处置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须提供:资产损失调查报告、责任认定鉴定书、单位处理决定、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处置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的,还应提供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被投资单位或担保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文件或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债权或股权损失说明书等;

  (八)对外捐赠或无偿转让资产的,应提供捐赠或转让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保证职能履行影响的分析报告、决定捐赠或无偿转让的有关文件、受让方基本情况、捐赠或无偿转让协议等;

  (九)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及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 国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申请批准后,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单项评估价值超过2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其他处置资产也应尽量采取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省财政厅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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