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指单位资产发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国有资产单位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上述规定以外的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在批复后7日内将批复文件及汇总批复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处置资产公示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