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2000年11月1日前原由劳动人事部门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和因战因公致残的公务员,属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做整体移交,向伤残人员户籍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劳动人事部门伤残鉴定原始材料、原始病历和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抚恤关系移交申报表》,按照第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迁出本省的,由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出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连同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一并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迁入本省的,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经核实无误后,由省民政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加盖公章),发送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送省民政部门。
省民政部门经核实后,按迁出地伤残人员减员,迁入地伤残人员新增调整数据库相关信息,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户籍地。区民政部门应当将信息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标准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