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声明作废登报证明上报省民政部门办理新的伤残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申报和核准认定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伤残人员档案管理,应当按照第七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建立伤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申请表》,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身份证号、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返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复查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由省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