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原伤残证件及伤残档案。
第八条
(一)县(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填写《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说明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二)县(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初评意见。职业病和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直接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
(三)县(市)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填写《伤残人员基本信息表》,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一并报送省民政部门。县(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区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认为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程序办理;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本人;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对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核对后,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复检,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对符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条件的,拟定残疾等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残疾情况的不提及)、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地点应为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并在所在单位纪检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民政部门与相关监督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公示单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审核后,对审核认定通过的伤残人员,由省民政部门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残情复检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填写《伤残抚恤卡片》,同时办理伤残人员证件(调整等级,在原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