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仅限为退役军人,其他人员在负伤3年后不再办理评残。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民政部门评定认定的程序办理。
区民政部门按照个人申请、区民政部门核实材料、市民政部门(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初审初检、省民政部门评定认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主要残情或残情变化等情况。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两人以上证明材料(证人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加盖公章)、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和8张本人近期小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如因交通事故致残,须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第二条第(二)项人员,还应当提交《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和警官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为第二条第(三)项人员,还应当提交负伤时上年度及本年度《公务员考核登记表》和公务员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者单位所在地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身份证明;为第二条第(四)项人员,还应当提交县(区)人武部、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为第二条第(五)、第(六)项人员,还应当提交县级(含)以上见义勇为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