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关于下发《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民发[2008]53号)
各市(州) 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颁发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现将《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发各地,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我省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吉林省的下列对象: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执行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