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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市场交易、质量检验检测、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环境良好、设施齐备、符合安全和城市卫生标准的交易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3-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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