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的意见
(唐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制度,及时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根据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08〕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大龄、身有残疾、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一)“4050”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就业转失业后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年龄计算截止日期暂定到2007年12月31日)。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30天以上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一名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家庭中的一名成员。
(四)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是指因城镇公共建设,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地,被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5亩的村的农民家庭中,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登记失业一年以上并享受城乡低保的就业困难家庭中的一名成员。
(五)残疾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且进行了失业登记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六)国有、集体失业人员:原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中,因企业改制、破产就业转失业后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2008年底前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中被确定为“就业困难对象”且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限内的人员,继续享受《再就业优惠证》的相关扶持政策。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满的人员,不再重新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二、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需持有效证明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核实情况并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认定办法和程序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对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由认定单位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志,就业困难人员据此享受相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援助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