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控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公安部门包干使用并具体承担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者、建设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监控与报警系统,或采取其他技防措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大型火车站、汽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金融、电信、邮政单位;
(五)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第八条 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对监控与报警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资建设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的单位,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侦查单位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向监控与报警系统使用单位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必要时,侦查单位可以使用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相关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可直接接入指定的监控与报警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监控与报警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