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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一)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六)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
  (一)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二)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
  (三)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
  (五)可以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使用质量安全标准。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10%以上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用于西部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补贴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面积的5%的廉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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