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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ОО八年十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市、县(市)人民政府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一)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二)制订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落实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资金;
  (四)落实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
  (六)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际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供应情况;
  (七)其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六条 具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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