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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数据上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管理程序软件系统》中备案登记,同时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核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单位安全评估结束后,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结果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估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应急救援力量及资源评估;
  (七)监控措施方案;
  (八)评估结论与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修改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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