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3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