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