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乡、镇、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消、更名,《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文件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地名是一种文化,它不但具有很强的指位性,而且要有文化品位,其名称要规范化、层次化、系列化,并应保持相对稳定。因此,原则上不采取有偿形式以商业、企业单位名称和各类产品名称进行冠名。
第十五条 对街(路)巷、居民区、公园、桥梁等名称,商业、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的,在不影响整体工作的前提下,当地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有偿命名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审核,之后,再按照审批程序报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由市民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市)的,由民政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在办理命名、更名的工作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名为社会共享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变更门楼(院)牌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对街(路)、巷、居民区、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进行冠名。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和废止地名的注册统计工作。从方便社会管理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方面出发,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门、楼(院)牌编码变更情况以公函或文件形式通知当地邮政、公安部门。邮政、公安部门在办理通邮、落户业务中发现客户地址不详时应督促客户到所在行政区民政局区划地名办公室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范批准的街(路)巷、居民区名称和编制的楼(院)、门牌号码为标准地名,地名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标准地名证书》和《门牌号码使用证》。
第二十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