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设置单位限期纠正、修复、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制作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两年内逐步改正达标。
附件: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附件:
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第一批)
1、GB 2893-2001 《安全色》
2、GB 2894-1996 《安全标志》
3、GB 16179-1996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4、GB 13495-1992 《消防安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