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修改《南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宣传、贯彻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和相关工作;
(四)指导、检查公共信息标志设置和维护情况;
(五)指导、监督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查询服务工作;
(六)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公共信息标志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修改《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和修改《目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制作和销售必须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禁止制作和销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
第九条 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城市道路、停车场、宾馆(饭店)、医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展览馆、博物馆、娱乐场所、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公共厕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条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做到安全、醒目和协调。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鼓励自行制作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标志相关标准的查询服务,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 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