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
(二)《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
九条、第
二十条;
(三)《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
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