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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

  第四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编制的资产统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部门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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