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如:公安机关立案或结案证明;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停业证明;单位破产清算及清偿文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书等);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呆账损失的依法催收证明;
6.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公示证明材料;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除按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财政局审核无误后,根据资产处置内容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申报审批表》。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列入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返给上缴单位,按项目确定支出的原则,具体由上缴单位提出项目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