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实施意见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
(市建委)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严格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收费行为
(一)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相关费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凡违反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收费行为一律禁止。
(二)禁止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经营权过程中向承租从业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挂靠费。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承租从业者签订协议收取的承租金,实行按日计费的办法。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新签订《长春市客运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的,单车每日收费暂按指导性限价最高不得超过75元,包含车辆保险费(交强险和商业险)、税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以及出租汽车经营者承诺的服务性收费。收费时要向交费人出具专用收据。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上述第(二)、(三)项规定,收取挂靠费或单车每日收费超过75元的,经查实后,收回该经营者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切实维护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从业人员统一办理车辆保险费(交强险和商业险)。已按第(三)项收取费用的,经营者不得就保险再行收费。
(六)各种行政性收费和经营者向从业人员收取的费用,均应把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等采取适当的形式进行公开。为承租车辆办理保险的,对所保险种、保额、标准、理赔方式和时效等事项要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