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税控机具供应商必须将指定的销售、服务代理商情况报工作办公室备案(备案信息表附后),并对销售、服务代理商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承担合同明确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税控机具销售代理商和服务代理商应根据税务机关的推广需要,明确职责,做好相应的销售、服务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要求设立技术服务网点,配备技术服务人员,负责机具的安装、培训、维修等服务工作。
(二)纳税人购机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完毕。
(三)为每一纳税人提供1-2人次的免费培训。
(四)开通服务专线电话,提供每天24小时的免费咨询服务;并在接报后24小时内完成维修任务(特殊情况除外)。
(五)税控机具必须按规定价格销售,主要配件、耗材及维修服务的收费标准应主动告示。
(六)按规定做好销售、安装、维修及投诉记录,并将记录信息按要求发送“上海市税控收款机综合管理系统”。
第九条 金融税控收款机销售商应做好金融税控收款机的销售、安装和税控部分功能的培训工作。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应根据《关于加强本市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信息委社[2008]13号)的要求开展金融税控收款机的专业维护服务,具体服务标准按照《上海市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暂行标准》(详见附件)执行。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条 工作办公室应制定本市税控收款机机具供应商、销售、服务代理商考核办法,通过调查问卷、电话回访、现场检查以及查阅综合管理系统记录信息等方式,对税控收款机相关企业的销售、培训、售后服务等行为进行综合考核:
(一)对税控机具型号、技术性能、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税控收款机相关企业的销售、培训、技术支持、咨询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对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的维护服务行为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工作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按协议对税控机具供应商和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淘汰机制
第十二条 税控机具供应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查实,工作办公室将按协议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重大违法经营情况;
(二)《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或《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一旦失效或被国家有关部门取消的情况;
(三)销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舞弊行为的情况;
(四)售后服务与投标时的承诺有严重不符的情况;
(五)未通过产品质量抽检,并在限期整改后仍未通过的情况。
第十三条 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工作办公室按协议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因安排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比照上述条款管理。
第六章 税控收款机相关企业的变更、退出
第十五条 税控收款机相关企业发生涉及备案信息变更的,均须向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税控机具供应商和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如不再从事本市销售或服务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工作办公室提出退出本市销售或服务的书面申请,工作办公室将视情况从保证金中扣除一定的费用,待接替维护工作安排完成后准予退出。未提出申请或未经批准退出市场的,将全额扣除保函中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税控机具销售、服务代理商以及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由税控机具供应商选定并报工作办公室备案。若销售、服务代理商或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发生变化的,须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出相应的保障方案,经工作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税控机具供应商和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商如发生合并、资产转移等重大事项,影响其在本市销售和服务的,须提前两个月向工作办公室书面报告情况,工作办公室将视情况通过组织专家等方式对其销售、服务能力进行重新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确认其销售、服务资格。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因业务需求发生变化,需进行软件修改时,税控收款机相关企业应按照业务需求及时修改软件,并免费为纳税人升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发文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
上海市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暂行标准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行为,维护持卡人、商户、厂商、银行的利益,根据《关于加强本市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服务内容)
金融税控收款机专业维护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维护机构)的日常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金融税控收款机的日常维护、管理和保养,不定期巡检维护,耗材上门配送等;
(二)对商户进行现场最多2人次/台的免费培训和不定期的培训;
(三)协助收单银行发展新商户,代办银行卡特约商户审批手续和所有商户的资料变更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