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或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六、《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者应得的货币性收入)按死者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确定。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是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应领取的养老金。养老金或养老待遇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计算。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新社会组织、新经济组织的职工及退休(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编制内人员非因工死亡后,比照《通知》及本实施意见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八、基本养老金纳入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四川重点森工特困企业”离退休人员不执行《通知》规定,其死亡待遇另行研究处理。
九、《通知》及本实施意见所称非因工死亡包括因病死亡和非因工意外死亡等。
十、用人单位与死者亲属就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或支付主体产生争议时,可按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十一、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计发办法及标准仍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