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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四、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遇下列情形,发生非因工死亡的,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非因工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二)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借调双方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借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的,由原企业按规定发给。

  (三)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非因工死亡的,由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企业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四)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各用人单位分担。

  (五)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下落不明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失而复归者,已领取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予以追回。

  (六)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被判处刑罚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执行刑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七)企业退休(职)人员及个人养老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养老金标准确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职)人员,由退休时所在单位支付。

  五、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非因工死亡及1~4级伤残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不再执行《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按照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或伤残津贴的15个月标准计发。所需资金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或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企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一次性救济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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