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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规定的一次性救济金”已被: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企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停止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8〕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现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工(含企业退休人员,下同)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资或养老金。死者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企业。死者生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及相关待遇支付由所在企业统一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按规定发给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因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导致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工资或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工资或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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