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和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一)农村低保申请材料;
(二)民主评议记录;
(三)家庭收入评估与计算材料;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五)低保金发放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情况公开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村低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三)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和低保金发放数额。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提出农村低保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进度及时拨付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金以市、县财政筹集为主,困难地区由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农村低保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省、市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申请、初审、审核、批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部门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待遇,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