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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 申请供应商信息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第七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应当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同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 供应商在提出登记申请时,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
  第十条 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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