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加快总部经济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5日)废止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08〕1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境内外企业来榕设立地区总部,提升本区域的产业水平,扩大本地区经济总量,提高区域经济竞争能力,积极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现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外企业在福州四城区地区总部,是指具有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大中型企业(含金融等机构)在本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和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国际采购中心等,并对在一定区域内的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本区设立的经认定的国家级研究中心、技术中心。
第三条 境内外企业2011年前在福州四城区设立的地区总部,符合所属行业的下列各项条件者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一)制造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企业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下同);
4、母公司在我市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二)金融业
1、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在我市新设立的中、外资银行总行、分行、分级专营机构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