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支出实行报账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县区应于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所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上解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九条 县区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申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县区申报的生育保险基金审核下拨到县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建立生育保险储备金制度。
(一)储备金按当年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总额的5%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计提;
(二)生育保险储备金总额以上年生育保险费支付总额的40%为限;
(三)在2007年底的结余额中,按2008年目标任务的40%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当期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其缺口由留存在市、县区的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弥补,市、县区留存的市级统筹基金不足弥补缺口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解决,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时,在储备金中开支,同时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适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分别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加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提高经办市级统筹能力。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内设专门机构,配备人员,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级生育保险新政策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