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远程教育;
(七)参加对口支援省、市有关单位的委培;
(八)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周期内参加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的,可视为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后,凭学习证书或者学习证明,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代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继续教育证书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学分、内容、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重要内容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二)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继续教育经费;
(三)个人参加超过规定学时、学分的继续教育,按照与本单位就继续教育相关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承担所需费用。
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或科研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在管理费用或者项目资金中列支。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可以利用教学资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健全的继续教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必要的经费;
(四)与从事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及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由州、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评估,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教育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证明,并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