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地区从业的人员,须向证书发证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证书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书复核申请表(见附件四);
(二)体检合格证明(见附件三);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本人的资格证书(原件)。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四)身体状况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第二十九条 注册中心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证书复核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证书复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材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复核合格。
第三十条 注册中心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证书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在北京建设网上建立全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电子档案,随时记录考核发证、复核和监督检查的结果并面向社会实时查询,逐步实现与我市建筑业工人实名制备案管理的联动功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撤(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复核手续的;
(二)注册中心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证书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市建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核发资格证书的;
(二)对复核不合格人员办理资格证书复核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