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市、区(市)
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基本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二)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三)将自费项目及自费部分转嫁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 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