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8]6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0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07]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区(市)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具备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