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