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认真完成质监部门交办的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协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或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从事或参与特种设备等以营利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相对人进行处罚,私自收缴罚没款、物,扣押物品、工具、设备仪器等;
(三)泄漏有关特种设备案件查处的保密事项;
(四)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接受相对人的吃请,收受礼品、礼金;
(六)对相对人索、拿、卡、要,或以被举报事项要挟相对人,对相对人打击报复;
(七)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岗前培训
(一)安全监察协管员培训工作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
(二)培训内容,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知识培训大纲》进行(见附件1);
(三)培训时间,不少于32学时,培训不得收费;
(四)设区市局应组织师资,培训教学中应聘请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安全管理知识的人员授课。
第十四条 考核审批发证
(一)推荐:由本人填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申报登记表”(见附件2),经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社区组织、企业签署意见,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
(二)审查:申报登记表经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及批准;
(三)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仍不合格,则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四)发证:考核合格人员报省级监察机构备案,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
第五章 协管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或企业负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个人管理档案,如实记载协管员的工作、培训和考核情况。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协管员证”在持证者所任职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企业管辖范围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