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出租汽车长期异地经营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交通厅2008年9月16日以粤交运〔2008〕876号发布)
各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加大对出租汽车长期异地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进一步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根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112项及《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租汽车长期在车籍地以外从事运送旅客的异地经营行为,属未经经营地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二、出租汽车长期异地经营,违反了《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七条的规定,应按以下情形分别进行处罚:
(一)对于首次被查处从事异地经营行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
五条的规定,实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并记录在案。
(二)对于再次被查处从事异地经营行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认定为长期从事出租汽车异地经营,根据《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抄告车籍地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珠海市分别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