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管理体系
第四十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在政府领导下,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问责。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
第四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问责工作,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事项;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问责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由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本部门人事机构或办公室承担。
主要工作任务: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