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未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上网玩游戏或炒股、未经请假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三)违反干部人事制度和机构编制法规,选拔任用干部中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的;
(十四)在重要的接待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或言行举止不当,或者在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执法主体资格身份,或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十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一)己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三)在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的;
(十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将非强制性征收变成强制性征收的;
(二十一)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当场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或对法定的减、缓、免等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六)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