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资金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用途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有逾期债务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依法提供担保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提供合法担保的部门(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审批工作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举债项目的审批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部门(单位)的举借政府债务申请或提供合法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