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矿井具有完善可靠的排水系统,水泵配备的数量、排水管路敷设、排水能力及水仓仓容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水害防治机构健全,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和探放水人员,编制防治水预案和探放水措施并组织实施;
7.矿井必须实现双回路电源供电;井下所有电缆电气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淘汰的机电产品;井下电器设备接地、过流、漏电等安全保护装置齐全可靠,消灭失爆现象;
8.矿井提升运输设备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保护装置齐全可靠;
9.矿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健全,“五职”矿长和特殊工种配备齐全,持证上岗;煤矿领导必须严格落实井下带班、值班制度,认真组织隐患排查治理;
10.矿井劳动组织管理符合规定,不存在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等重大安全隐患。
四、验收程序
按照豫政明电〔2008〕5号文件要求,复工复产工作由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负责。
(一)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整合的煤矿在达到复工复产条件后,向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提出申请,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以正式文件批准矿井复工或复产。
(二)地方国有煤矿及整合的矿井和小煤矿的复工复产工作由省辖市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五、明确职责,严肃责任追究
(一)复工复产期间,各级政府及煤矿安全监察、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
1.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对辖区内的煤矿负监管监察责任。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查处煤矿的违法行为;对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4.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井采矿秩序的监管,严肃查处非法开采及超层越界煤矿;对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5.工商部门负责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