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5日)修改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列人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种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染病防治工作方案,保障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监督、监测、指导等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传染病病人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传染病医疗广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患有传染病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特困居民实施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医疗救治和集中收治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