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符合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区(县)老龄办核准的,自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津贴,自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请超过一年的,从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
高龄老年人津贴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每月20日前发放。
第七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满180日的停止发放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可以重新申请高龄老年人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停止发放津贴的次月补发津贴。
第八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近亲属和其户口所在的居(村)委会应当及时通报其死亡消息,凭死亡证明办理高龄老年人津贴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
第九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每三个月复审一次,复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将复审期间的变更、注销等情况进行公示。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人员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在9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区(县)老龄办办理高龄老年人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津贴由迁出地按规定发放;自迁出的次月由迁入地按规定发放。
户籍迁出本市的由区(县)老龄办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停止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
第十条 建立月报制度,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月20日前将本地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区(县)老龄办;各区(县)老龄办每月30日前将本区(县)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市老龄办备案。
第十一条 各区(县)老龄办每年10月要列出下年度本地区高龄老年人津贴所需资金的预算,报市老龄办。
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每月5日前向区(县)老龄办上报当月应发放的高龄老年人津贴用款计划,区(县)老龄办应在每月10日前将用款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划拨到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高龄老年人津贴资金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