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现行法定面积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处理。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现行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宅基地,按以下原则处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至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但应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权登记。
(二)批新宅必须交旧宅。异地建新宅且另有一处旧宅的,必须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宅后拒不拆除的空宅,以及居住人户口已迁出本村且不居住的空宅,其宅基地应由村集体依法收回,拒不交回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三)违法占用宅基地的处理。村民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必须予以拆除。
(四)房屋依法转让,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五)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宅基地的处理。经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